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
一、 等級判定原則
(一)綜合等級係以各類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整合判定之;各類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則由類別內各
向度之障礙程度整合判定之。
1.同時具有二類或二類以上不同等級之身心障礙類別時,綜合等級以較重等級為準;同時具有
二類或二類以上相同等級之身心障礙類別時,綜合等級應晉升一級,以一級為限。
2.在同一身心障礙類別中同時具有二項或二項以上不同程度之鑑定向度時,以較重程度為準;
而同時具有二項或二項以上相同程度之鑑定向度時,除第二類及第七類之外,其餘身心障礙
類別以此障礙程度為準。
3.第二類身心障礙類別中,若評定鑑定向度係因不同感官功能或結構所致且最高障礙程度相同
時,等級應晉升一級,但以一級為限。
4.第七類身心障礙類別中,若評定鑑定向度同時具有上肢及下肢之最高障礙程度相等,等級應
晉升一級,但以一級為限。
5.障礙程度1 亦即輕度;障礙程度2 亦即中度;障礙程度3 亦即重度;障礙程度4 亦即極重度。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罕見疾病、染色體異常、先天性代謝異常及先天性缺陷疾病,若八
大身心障礙類別無適當之鑑定向度但經評估其獨立自理生活、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
作,受到該疾病之影響者,其身體功能與結構,至少應以程度1 級列等。
二、 身心障礙鑑定基準
(一)身體功能及結構
1.下列身心障礙類別及向度說明:鑑定醫師應依其專業判定,決定適當之身心障礙類別及其向
度,另經器官移植或裝置替代器材後,應依矯治後實際狀況進行重新鑑定。
2.因創傷或罹患慢性精神、神經系統或內外科疾病,以致身體功能及結構損傷,且經足夠現代
化醫療,仍無法矯治使其脫離顯著失能狀態,而造成或有足夠醫學證據推斷將造成長期(一
年以上)顯著失能者,方適合接受身心障礙鑑定。
3.醫師鑑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罕見疾病、染色體異常、先天性代謝異常及先天性缺
陷疾病或六歲以下由早期療育醫院或中心之醫師評估後,具有認知發展、語言發展、動作發
展及社會情緒發展等四項中二項(含)以上或具有全面性發展之發展遲緩並取得報告時,應於
該欄位內勾選身心障礙類別;若與八大身心障礙類別同時具有相同類別之障礙時,該類障礙
程度以八大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為準;其餘判定基準同等級判定原則(一)第1 點。
4.癲癇患者,應經二種(含)以上抗癲癇藥物治療無效,始可進行意識功能鑑定。
5.鑑定向度-閱讀功能及書寫功能限評年滿八歲,且被診斷為發展性或腦傷導致者。但應排除因
視力、聽力、智能、動作、教育或社會文化等不利因素所導致者。
6.鑑定向度-口語表達功能、口語理解功能、嗓音功能、構音功能及言語功能的流暢與節律限評
已接受語言治療六個月之後,仍無法改善者。
7.鑑定向度-呼吸功能限評經積極治療六個月後,仍無法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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